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会学,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红勋,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瑶岭煤业)因与被申请人杨红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瑶岭煤业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鉴定部门对一期工程造价为3604444.46元的鉴定结论注明,本工程结算中,未扣除甲供材料费用以及甲方应扣除的其他费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款及相应款1632758.66元,应从总造价中扣除,但生效判决未予认定并扣减;2、申请人二审提供被申请人领取145473.7元款项的原始单据属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已支付的款项,而生效判决未认定145473.7元已支付款项;3、生效判决仅凭设备转交清单,认定申请人支付设备价款210400元错误,该行为属于二手设备买卖,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不应并案审理。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巩义瑶岭煤业尚欠杨红勋工程款1696230.17元、设备款21.04万元,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书,设备转交清单的证据在案为证。巩义瑶岭煤业对鉴定书及设备移交清单等有异议,但其证据不力。生效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徐国庆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相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