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候爱环,女,汉族,1954年3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苟,女,汉族,1930年10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丹,女,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倩,女,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静,女,汉族,1989年l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龙,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候爱环、李苟、李晓丹、李晓倩、李晓静、李晓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候爱环、李苟是李存记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