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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正民因与被申请人韦水莲占有物返还及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民,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水莲,女,汉族,198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民,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水莲,女,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正民因与被申请人韦水莲占有物返还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正民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韦水莲在接受委托事项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赔偿给李正民所造成的损失。李正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正民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韦水莲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正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正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正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相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