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志刚,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宝兰,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璐,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郭志刚因与被申请人陈宝兰、刘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志刚申请再审称:1、受害人刘长林从发生交通事故到死亡历经两年时间,且未经尸检,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刘长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0%的赔偿责任没有道理。2、刘长林逆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6日,申请人郭志刚驾驶轿车与刘长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刘长林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干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多发外伤,2013年7月20日刘长林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癫痫持续状态。原审判决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依据医院的上述诊断病例及死亡医学证明,认定刘长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导致的脑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判令郭志刚承担刘长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郭志刚申请再审称刘长林逆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郭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