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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利伟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纪伟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利伟,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纪伟,男,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利伟,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纪伟,男,汉族,43岁,系中牟县工艺玻璃大全业主。
再审申请人赵利伟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纪伟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郑知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利伟申请再审称:1、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纪伟出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玻璃系从申请人处购买,纪伟购货凭证上加盖的椭圆章任何人都可以刻制,且名字为纪委,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2、申请人未收到判决书就开始执行,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纪伟销售的玻璃产品侵犯了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玻璃(金玉满堂)外观设计专利权。纪伟陈述称其所销售的侵权玻璃产品系从申请人赵利伟的沙河市鑫雅工艺玻璃厂购买,并出具了盖有“沙河市鑫雅工艺玻璃厂”印章的发货清单一张,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申请人赵利伟系侵权玻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有事实依据。赵利伟否认上述事实,但未能提交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另法院依据申请人赵利伟提交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赵利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利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