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利伟,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沙河市鑫雅工艺玻璃厂业主,经营地址:河北省沙河市长城玻璃深加工市场北区2号1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纪伟,男,汉族,43岁,系中牟县工艺玻璃大全业主。 再审申请人赵利伟因与被申请人纪伟、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郑知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利伟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纪伟从没有从我处购买过玻璃,申请人也从未生产、加工过具有原告外观专利的玻璃;2、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开庭前,我的帐户被查封,但并未收到法院的查封、冻结文书,后来从我的帐户划拨走也没有给我出任何法律文书。同时我也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是否侵权的问题 被申请人纪伟提供了从申请人赵利伟处进货时所获得的发货清单,上面盖有“沙河市鑫雅工艺玻璃厂”的椭圆印章,赵利伟系沙河市鑫雅工艺玻璃厂业主。纪伟在审理中承认其销售的产品是从申请人赵利伟处合法购买的,并提供了从赵利伟处购进玻璃时赵利伟的名片及产品宣传册。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对于申请人申请称开庭前查封、冻结其帐户及判决后划拨其帐户现金没有给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查封、冻结帐户系诉讼过程中保全程序,判决后拨其帐户现金系执行程序,其均不在再审审查的范围之内。对于判决书没有送达的问题,经查,法律文书的送达途径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及公告送达。本案中,法院曾给申请人进行过两次邮寄送达,第一次送达回证显示“找不到收件人”,第二次送达回证显示拒收。按照法律规定,对法律文书,当事人拒收的,视为送达。故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合法,且已合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利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利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