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治业,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明善,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爱荣,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向荣,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中善,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治业因与被申请人邵明善、邵爱荣、邵向荣、邵中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治业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面积与现状不符,其土地利用面积远远大于其证上的面积。一审法院勘验的东西长度42.49米,仅能说明被申请人东西土地利用现状,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土地的四至,该勘验结果不能证明申请人构成侵权。2、1994年经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整,申请人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被申请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产分户平面图显示,邵江立土地东西长为45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能否定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且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审法院根据房产分户平面图及勘验情况认定申请人王治业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王治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治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