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娇娟,女,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史勤,女,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祥云,女,汉族,1996年8月1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中庆,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 一审被告:张建甫,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邹娇娟因与被申请人李史勤、王祥云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中庆、一审被告张建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娇娟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涉案厂房所有权为邹中庆所有,并非新郑市中田门业有限公司财产,原审判决将涉案厂房所有权认定归新郑市中田门业有限公司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邹娇娟对涉案厂房的出卖事宜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三、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邹娇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邹娇娟所提供的证据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而未举证,再审复查期间提出,不构成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邹娇娟称对案厂房的出卖事宜并不知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没有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数额,邹娇娟诉称生效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邹娇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娇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娇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董相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