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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白周兴因与被申请人王静及一审被告白庭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周兴,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静,女,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 一审被告:白庭毓,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周兴,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静,女,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
一审被告:白庭毓,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系白周兴之子。
再审申请人白周兴因与被申请人王静及一审被告白庭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周兴申请再审称:1、二审查明“王静于2013年9月1日与郑州奥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及租车押金条均显示其租赁的车辆牌号为豫AB229P”,与案件中所涉车辆号牌不符。2、二审中证人董孝安、郁伟杰均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白周兴与白庭毓非法扣留王静所有的豫A5B199奥迪轿车,由此而给王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在损失数额的认定方面,原审除依据证人董孝安、郁伟杰的书面证言外,还有租车协议、收条、租车单、租车押金条及发票进行印证,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对上述证据综合考虑后确认的,并非只是依据证人书面证言,故不存在程序不当之处。另白周兴申请再审中所称车辆牌号为豫“AB229P”与案件中所涉车辆号牌不符的问题,二审已下裁定进行了补正。
综上,白周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周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