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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黄宝凤、黄保菊、黄起春、黄喜凤因与被申请人黄国章、李秀婷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宝凤,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昆,北京大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保菊,女,汉族,195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宝凤,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昆,北京大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保菊,女,汉族,1955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昆,北京大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起春,女,汉族,195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昆,北京大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喜凤,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昆,北京大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章,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秀婷,女,汉族,1956年9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黄宝凤、黄保菊、黄起春、黄喜凤因与被申请人黄国章、李秀婷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宝凤、黄保菊、黄起春、黄喜凤申请再审称:宅基地使用权已进行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土地证,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及建在上面的房屋均登记在黄更玉名下,应当认定黄更玉为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及建在上面房屋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黄国章在当初修建房屋时根本没有出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以家庭成员人数来确定宅基地面积大小,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的八间房屋建筑许可证申请人名字及户主虽为黄更玉,但建筑房屋时黄国章、李秀婷也落户在该宅基地上,故不能以此推定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即为黄更玉和朱梅英所有。另被申请人李秀婷在本案诉讼中称黄国章建造本案所涉房屋时未出资,该陈述与其和黄国章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认可建造本案所涉房屋时其和黄国章有出资的陈述相矛盾,且已生效的(1991)法民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北陈伍寨的二层房屋一间(二层西头)归李秀婷所有,其余财产归黄国章所有。该调解书中所述的坐落于北陈伍寨的二层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南街7号宅基地上,故李秀婷在本案中称黄国章建造本案所涉房屋时未出资的陈述无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无法确认黄更玉、朱梅英、黄国章和李秀婷四人出资份额情况下,确认黄国章、李秀婷二人与黄更玉、朱梅英夫妇二人对诉争房屋各占50%共有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黄宝凤、黄保菊、黄起春、黄喜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宝凤、黄保菊、黄起春、黄喜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