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习保(曾用名魏习宝),男,汉族,194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乐丹,女,汉族,2006年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建锋,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系吴乐丹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培菊,女,成年。 再审申请人魏习保因与被申请人吴乐丹、刘培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习保申请再审称:1、涉案机器不是申请人生产的,原审认定涉案面条机是申请人生产的,申请人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是一般侵权,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侵害结果与厂商没有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涉案面条机系在刘培菊的机电物资供应站购买,申请人魏习保也认可其向刘培菊的机电物资供应站供应其生产的面条机,且涉案面条机上的标签为魏习保所经营的机械厂,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面条机系魏习保的机械厂生产并无不当。申请人魏习保生产的面条机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有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魏习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习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