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文广,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莉萍,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文广,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与高莉萍系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伟,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文广、高莉萍因与被申请人李华伟及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文广、高莉萍申请再审称:郑州市惠济区鹏辉钣金喷漆店早已不存在,8500元的修车费发票是假的,李华伟并没有实际修车。另原审认定的事故车辆拆检拖车停车费1200元,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1日,申请人高文广驾驶豫APE128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东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蔡润发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豫ATL85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067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润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TL851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郑价事车评(2014)6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8630元。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判令申请人赔偿车辆维修损失8500元并无不当。另1200元系拆检拖车停车费,申请人高文广不能说明其中拖车费用的多少,故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高文广、高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文广、高莉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