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剑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德生、许瑾,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书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 负责人:贺中荣。 再审申请人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错误,丰源五号矿虽说是申请人分公司,但其独立承担责任,与申请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系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申请人也认可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分公司的身份,故分公司民事责任应有丰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