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三木,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闫会锋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书敏,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闫会锋之母。 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系赵书敏之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宏军,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登封中州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灿交,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闫三木、赵书敏因与被申请人石宏军、陈灿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三木、赵书敏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该人身损害中存在过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人身损害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请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闫三木、赵书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三木、赵书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