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智立,男,彝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宜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鲍智立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鲍智立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以申请人接到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在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欠妥。实际情况是申请人2000年11月至2007年11月,申请人与网通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网通公司无任何理由和手续解聘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奔波于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大河报、网通公司等相关部门,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助,希望解决申请人劳动争议案件,则申请人的起诉并不超过仲裁时效。(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本案进入再审;恢复申请人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工资差、统筹保险等2134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鲍智立提交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投诉记录,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助的书面证据,时间均2009年之后。鲍智立申请再审主张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生效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鲍智立申请再审不成立。 综上,鲍智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鲍智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徐国庆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相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