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1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叶继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该银行员工。 被告张学智,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张书芬,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阳分行)因与被告张学智、张书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交行安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张学智、张书芬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安阳分行诉称:2011年1月9日,交通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张学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并与张学智、张书芬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解放路路南拱辰广场商业楼-1层西房屋作抵押。张书芬向我行承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智、张书芬偿还贷款本金4917591.65元及利息406584.63元,合计5324196.2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以后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2、判令我行对被告张学智、张书芬所抵押的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解放路路南拱辰广场商业楼-1层西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40783号、土地使用权号:安国用(22)第1440(一)201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学智、张书芬答辩:张学智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张学智个人用于生意经营出现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履行合同,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履行。张书芬不是借款人,也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张书芬与张学智目前还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交行安阳分行与张学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期限五年。年利率7.464%,每月按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复息,且交行安阳分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张学智、张书芬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在银行发放借款后共同为上述借款承担法定还款义务并承诺无条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19日交行安阳分行与张学智、张书芬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解放路路南拱辰广场商业楼-1层西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40783号、土地使用权号:安国用(22)第1440(一)20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书芬向交行安阳分行承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张学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截止2014年4月10日张学智尚欠本金4917591.65元,利息406584.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张学智、张书芬结婚证,2、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还款明细表、《抵押合同》。3、张书芬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和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交行安阳分行与张学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学智、张书芬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张学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学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付全部责任。张书芬应按照向交行安阳分行递交的贷款申请表中的承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交行安阳分行对张学智、张书芬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智、张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4917591.6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为406584.63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被告张学智、张书芬抵押的房屋、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9元,由被告张学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