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机构代码:87220033-3。 负责人刘富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机构代码:57358894-8。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三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机构代码:6780593-5。 法定代表人刘有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国,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唐拥花,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志国配偶。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鹏,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赵玲玲,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艳鹏配偶。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医化公司)、安阳县三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唐拥花、王艳鹏、赵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鹏、杜胜利,被告众生医化公司、王志国、唐拥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及三和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鹏、赵玲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安阳分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众生医化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供热系统、制冷机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自愿为众生医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拥花、赵玲玲分别作为王志国、王艳鹏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王志国、王艳鹏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拖欠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301723.67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限令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安阳县三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国、王艳鹏、唐拥花、赵玲玲对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生医化公司、王志国、唐拥花答辩称:1、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2、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既有物保的情况下,人承担对物之外的担保责任。 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原告作为出借方未履行资金监管作用,导致贷款未能用到生产经营,在此基础上骗取三和面粉公司提供担保,故应由众生医化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免除三和面粉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艳鹏、赵玲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向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同时,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安阳县三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国、王艳鹏自愿为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拥花、赵玲玲也分别作为王志国、王艳鹏的配偶,与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订了同意函。内容:本人系《保证合同》项下王志国、王艳鹏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和付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6%作为罚息利率的基准利率,若逾期还款在罚息基准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7月2日还剩余的400万元。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当天,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众生医化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供热系统、制冷机等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编号为安财押201303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到期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拖欠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301723.67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偿还原告中行安阳分行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意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唐拥花、赵玲玲签订的《授信额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纳。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行安阳分行要求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众生医化公司将其所有的供热系统、制冷机等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已登记,现原告中行安阳分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王志国、王艳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在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拥花、赵玲玲作为王志国、王艳鹏的配偶与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署了担保责任同意函,就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在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和面粉公司抗辩称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众生医化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该笔借款,应免除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的担保责任。因被告三和面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三和面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79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8月15日为301723.67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安阳县三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国、王艳鹏对抵押物仍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唐拥花、赵玲玲对抵押物仍不能受偿的部分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安阳众生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