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机构代码:87222445-8。 负责人寇洪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员工。 被告安阳市志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机构代码:78344057-0。 法定代表人杜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志民,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广键,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春林,男、汉族,1959年4月3日出生,经商,住安阳市。 被告王付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经商,住安阳市。 被告杜红志,男,汉族,1955年3月23日,经商,住安阳市。 被告朱雅姝,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广键,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安阳市志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远物资公司)、朱志民、杜春林、王付明、杜红志、朱雅姝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李民,被告朱志民、朱雅姝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键,被告王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远物资公司、杜春林、杜红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铁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我行与被告志远物资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抵押物所有人朱雅姝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朱志民、杜春林、王付明、杜红志分别签定了《保证合同》。2013年7月18日我行按照志远物资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为其办理网贷通循环贷1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9日。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20%,执行利率7.2%,按月计付利息。本次贷款方式为商用房抵押担保,被告朱志民、杜春林、王付明、杜红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志远物资公司全额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999990.45元及所欠利息230137.07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全部还完止;2、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志民、杜春林、王付明、杜红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志民、朱雅姝代理人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属实。原来借款2000万元,是朱志民与志远物资公司共同投资用了,应该两家共同还款,朱志民已还款1000万元,剩下的借款应由志远物资公司归还。 被告王付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志远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铁西)字001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志远物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用途购煤;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到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是抵押。当天,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抵押物所有人被告朱雅姝签定了编号为2013年铁西(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商用房,并办理了安阳市房他证文峰区字第00011655号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办事处大院街68号银基商场,房权证号码为1层D26-02号至1层D2-01号共计28套商用房。同时,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朱志民、杜春林、王付明、杜红志还签定有以下三份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铁西(保)字0001号、2013年铁西(保)字0002号、2013年铁西(保)字0003号、2013年铁西(保)字0004号,内容:合同约定保证人均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书》本人愿以个人财产及权益,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行提供担保;《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自愿与借款申请人共同对1000万元贷款承担法定还款义务。 2013年7月18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按照被告志远物资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为其办理网贷通循环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4年月20日被告志远物资公司下欠借款本金9999990.45元,利息230137.07元。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抵押物所有权人被告朱雅姝的28间商用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铁西支行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他证、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志远物资公司、朱志民、杜春林、王付明、杜红志、朱雅姝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志远物资公司借用原告工行铁西支行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朱志民、杜春林、王付明、杜红志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工行铁西支行提出由被告志远物资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999990.45元及所欠利息,并由被告朱志民、杜春林、王付明、杜红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对抵押人被告朱雅姝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志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借款9999990.45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230137.07元,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志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可对抵押物被告朱雅姝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办事处大院街68号银基商场28套商用房优先受偿; 三、被告朱志民、杜春林、王付明、杜红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8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志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