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周容妮,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申志军,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上述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琦物流公司)、原审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于2014年6月5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理赔保险金130465.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内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琦物流公司为豫EKE991的登记车主,泰合鑫物流公司为豫EC765挂车登记车主,申志军为主车豫EKE991、挂车豫EC765的实际车主。2013年6月25日,申志军、安琦物流公司将豫EKE991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5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费2808.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2014年4月9日,申志军、泰合鑫物流公司将豫EC765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2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费570.13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4年5月16日2时许,周晓勇驾驶上述半挂货车,行驶至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因操作不当,豫EC765挂车翻到沟内,造成车损、第三者道路路面、灯杆、田地等物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报案至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认定:“及时出警,到天喜镇西边现场看到一辆半挂车挂车与车头分离,挂车车厢倒在善应镇天南路天喜镇村西边路段一路边沟里,车头停在路上,车头车牌号为豫EKE991;原保险公司赶到现场,处理现场,立即组织警力救援,后货车方表示自行处理。处理意见是报警求助,构不成案件。”事发后申志军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豫EKE991、豫EC76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部分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主车损失价值为9700元,挂车损失价值为27930元,共计37630元;申志军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天喜镇村损坏道路修复工程进行预算编制,该工程造价为76627.03元,田地赔偿款为4000元;申志军为此支付天喜镇村委会赔偿款76627.03元,支付李学兵田地赔偿款4000元,支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2000元,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708.4元,以上共计130465.43元。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理赔,因其不能足额理赔导致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当庭提出由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不符合法律程序,已当庭予以驳回。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车辆受损及第三者道路路面、灯杆、田地等物资受损的保险事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进行赔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的诉请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豫EKE991的投保人曾申请并经公司同意增加实际车主张学军。张学军来法庭证明申志军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志军自己也有部车可能是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登记有误。安琦物流公司为豫EKE991的登记车主,泰合鑫物流公司为豫EC765挂车登记车主,登记车主安琦物流公司和泰合鑫物流公司均认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非有张学军,而是申志军,并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及相关证明。另对张学军进行调查,张学军认可实际车主为申志军,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打印件投保单中注明投保人曾申请增加实际车主张学军属登记错误。因此申志军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资格向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权利,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的诉请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对事故车辆的物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和编制、审核工程预决算的资质,虽是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单方委托鉴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书,又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且申志军履行了该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确定的义务,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和李学兵出具的收据为证。庭审中,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并申请追加该行为本案被告,经查,保险合同中并未显示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郑州二七路支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的规定,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92835.43元的90.91%为84395.8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2835.43元的9.09%为8439.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志军豫EKE991主车的车损9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4395.8元,合计9409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志军豫EC765挂车车损2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439.6元,合计363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认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申志军为由认定豫EKE991的实际车主为申志军证据不足;2.本案若无工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张学军参与诉讼,则无法确定豫EKE991的实际车主是谁,应追加工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及张学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工程预算编制形式不合法、预算过高,应调低对工程预算赔付数额,而田地损失证据真实性无法查证,不应赔付;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对判决承担22631.64元部分不服。 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琦物流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证明相互矛盾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且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安琦物流公司应当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不服金额为20000元。 被上诉人安琦物流公司、原审原告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共同答辩称:1.其在一审提交的两份《挂靠合同》证明申志军是实际车主,且张学军到庭作证是银行和保险公司登记错误;2.两个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据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申志军以分期分批付款的方式从工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购买主车豫EKE991、挂车豫EC765后分别与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将该主车、挂车分别落户于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该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将该主车、挂车在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涉案主车豫EKE991之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杨梦,投保人住所为河南省扶沟县二十店行政村二十店村180号;被保险人为安琦物流公司;特别约定中注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该《投保单》仅有杨梦的签名,未加盖有安琦物流公司的公章,而安琦物流公司所持有的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并未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的内容。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志军以分期分批付款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后将该车辆挂靠在安琦物流公司、泰合鑫物流公司,申志军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车辆的营运,原审判决认定申志军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虽载明有“变更主车豫EKE991保险单的实际车主为张学军”的内容,但该批单并未送达安琦物流公司、申志军,而涉案主车豫EKE991的《投保单》上并无安琦物流公司的公章或申志军的签名,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杨梦为安琦物流公司的职工,该《投保单》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内部批单均不能对抗申志军实际控制和支配涉案车辆的事实,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申志军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错误及应追加工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及张学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相关的资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鉴定结论,且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前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申志军向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其在本案中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