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39号 原告:李梦希,男,汉族,1960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社霞,女,汉族,1980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委托代理人:崔萌,公司职工。 原告李梦希与被告王社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梦希于2014年10月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2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王社霞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崔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梦希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王社霞驾驶豫G2800学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41公里加12.6米处,与原告李梦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封公交认字(2014)第09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社霞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70元,误工费133天×107元=14231元,护理费53天×79.5元=4213.5元,生活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营养费53天×15元=795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710元。以上共计7740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社霞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故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在此事故中,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保险限额内进行扣除,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李梦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梦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标准计算。(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信达财险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封公交认字第(2014)第0901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社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社霞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4)、封丘县应举镇卫生院更改李孟希名字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医院将原告名字李孟喜书写错误,出具证明现已经更正为李梦希。(5)、封丘县应举镇卫生院诊断证明,(6)、封丘县应举镇卫生院出院证明,(7)、封丘县应举镇卫生院住院病历,(8)、封丘县应举镇卫生院费用总清单,(9)、封丘县应举镇卫生院每日用药清单,(10)、封丘县应举镇卫生院收费票据,证据(5)—(10)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及在医院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1)、工资证明及误工情况,证明原告李梦希在陈桥镇司庄卫生院为执业外科医生和工资标准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情况,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第17项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每年39414元,每天误工费为107元。(12)、护理费证明,证明因原告李梦希住院期间一直都是由其爱人李秀荣在医院护理。(13)、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社霞将李梦希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坏,经物价局鉴定车物损失的维修费用。(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李梦希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西鉴定为10级伤残的计算赔偿依据。(15)、交通费票据,证明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社霞及被告信达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社霞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0)本身无异议,但对应举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机构资质有异议,对在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从原告医疗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冠心病、糖尿病、青光眼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且原告提出的医疗票据中有一张2014年12月31号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CT票据,金额为390元,认为该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中未写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实际天数,且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太高,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未提供维修发票,应以我公司核定为准。对证据(1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评定过高。对于证据(15),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原告李梦希针对被告信达财险发表的意见做出如下补充意见:乡卫生院具有医疗资质,原告虽然在住院时检查出有冠心病、糖尿病、青光眼,但并未对这些病进行治疗,其所花费用均是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2014年12月31日的花费是原告李梦希在出院后对伤情进行复查产生的费用。至于误工费,是按照法律规定,从事故发生后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李梦希在司庄乡卫生院为外科医生,工资发放为现金支付,我方要求的误工费是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来计算,并未超过医院发放的工资标准。财产损失鉴定的就是维修费用,不必提供维修发票。伤残等级为一级到十级,十级是最低标准。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 本院认为,信达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本身无异议,对应举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机构资质有异议,对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告冠心病、糖尿病、青光眼的费用,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剥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12月31日的花费有异议,该票据是原告李梦希在治疗结束后对伤情进行复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减少了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15)交通费票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复查、鉴定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将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王社霞驾驶豫G2800学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12.6米处,与原告李梦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封丘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封公交认字(2014)第09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社霞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封丘县应举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1天(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花费医疗费6580.79元,其中被告王社霞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31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费3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经鉴定为1100元。原告李梦希在陈桥镇司庄卫生院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4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梦希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诉求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970元,护理费51天×79.5元=4054.5元,生活补助费51天×15元=765元,营养费51天×15元=765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7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所提交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但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以上共计63650.5元。因被告王社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其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社霞垫付的2000元应由信达财险从原告损失数额中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希各项损失共计63650.5元(其中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社霞),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梦希负担159元,被告王社霞负担139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