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455号 原告:高光会,女,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秀良,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 被告:刘合新,男,1975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豫G98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豫AR710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保险人。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光会诉被告张秀良、刘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良、刘合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张秀良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98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710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115米处,与停在路边的高光会(推电动车)相撞,造成高光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秀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光会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秀良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刘合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新乡市分公司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4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等共计人民币9620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辩称:一、需要核实保险情况;二、需核实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三、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医疗费在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之后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承保挂车5万元三责险,对于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主车保险先行理赔,超过主车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挂车保险公司理赔。因车主不能提交保单原件、车辆照片、车架号照片等保险理赔手续,本公司无法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二、在上述手续完善的情况下,对医疗费部分应当保留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未主张的部分本公司有权予以保留。三、对于医疗费本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四、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张秀良、刘合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高光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4)、郑大二附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医药费没有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医疗费部分未显示医保与非医保,缺少用药清单,无法核定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本次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建议每天30元以下酌定,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显示,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均是围绕本次事故的伤情进行的,被告提出的扣除30%非医保用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得到被告的全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要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的医保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该合同条款是投保人投保时所适用的合同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告知且经投保人同意。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张秀良、刘合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张秀良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98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710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115米处,与停在路边的高光会(推电动车)相撞,造成高光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秀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光会无责任。被告张秀良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号牌为豫G98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710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豫G98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合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豫AR710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高光会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严重撕裂伤;3、呼吸衰竭;4、左足趾撕裂伤;5、右踝部擦裂伤;6、右足趾擦伤;7、头部擦伤;8、酸碱失衡;9电解质絮乱;10贫血;11、低蛋白血症;12、左肩胛骨骨折;13、左胫骨近端骨折;14、左外踝骨折;15、左足第2跖骨骨折。出院医嘱:左小腿及左足严重撕裂伤,继续院外巩固治疗。原告在三七一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是由被告刘合新支付。2014年7月1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入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严重撕裂伤并感染;3;左后踝骨骨折;4、右脚踝软组织擦伤;5、左上肢活动障碍待查:骨折?软组织损伤?臂丛神经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截肢术后;3、右脚踝软组织擦伤;4、左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加强床上功能锻炼,适当下地活动;3、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3475.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秀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新乡市分公司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法律规定,其损失有医疗费934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5元(在新乡住院7天,每天15元,计105元;在郑州住院32天,每天50元,计1600元),营养费585元(住院39天,每天15元),以上损失共计95765.55元。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85765.55元应当由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7968.68元(50÷55×85765.55)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7796.86元(5÷55×85765.55)。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高光会87968.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光会7796.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102.5元,由被告刘合新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