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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涛与陈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71号 原告:陈涛,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男,汉族,1985年1月7日生。 被告:陈翔,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生. 被告:北京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71号
原告:陈涛,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男,汉族,1985年1月7日生。
被告:陈翔,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生.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E11号四层。
负责人:赵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2号。
负责人:臧伟,经理。
原告陈涛诉被告陈翔、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军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9时40分许,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的刘中兴驾驶车牌号为鲁牌PSK78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1898+110米处,因车辆爆胎发生单方事故,随后原告陈涛驾驶JPH053号小型轿车到现场处理事故,这时被告陈翔驾驶A8ER70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1898km+180m处驶入事故现场警戒区,与停在道路上的刘中兴驾驶的鲁PSK7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广高速大队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涛无责任。原告陈涛在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2.59元,误工费3592.9元,护理费467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2、答辩人与涉诉车辆驾驶人之间为车辆租赁关系,陈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涉诉车辆车况良好,答辩人不存在过错。3、答辩人已将涉诉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鄂A8ER70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到2014年1月9日,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有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另该车辆投保商三险,保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以证明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护理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需护理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伤者单位的收入减少证明核定,若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因未收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河南宏力医院的诊断证明,CT报告单三份,检查收费凭条6张,证明在宏力医院支出费用894.7元,(3)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发票、每日清单7份,医保专用清单一份,证明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347.89元,(4)陈涛工资表一张,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发放工资情况,(5)郑州博爱眼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陈涛妻子卢岩陪护及工资证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为出险车辆信息表。
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验车单一份,(2)驾驶证及租车人陈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汽车租赁公司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未提交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翔驾驶鄂A8ER70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1898km+180m处驶入事故现场警戒区,撞到在警戒区内处理事故的陈涛,造成陈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广高速大队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涛无责任。原告陈涛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检查费3242.59元。陈涛在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路政一大队工作,陈涛的妻子卢岩在郑州博爱眼科中心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翔所驾车辆鄂A8ER70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被告陈翔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类险50000元。被告陈翔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A8ER70证照齐全,车况正常。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翔驾驶鄂A8ER70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1898km+180m处驶入事故现场警戒区,撞到在警戒区内处理事故的陈涛,造成陈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涛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陈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42.59元,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营养费15元×10天=150元,关于误工费因申请人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明高于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10天=795.6元,因被告陈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A8ER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892.59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95.6元。因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涛各项损失4688.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王继泉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