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齐香梗,女,汉族,1967年8月23日生。 被告:王卫锋,男,汉族,1980年1月6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222385-7. 负责人:刘伟,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 委托代理人:赵永欢,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机构代码:87339795-9。 负责人:张学文,任经理。 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香梗诉被告王卫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封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齐香梗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西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香梗,被告王卫锋,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欢,被告人保封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香梗诉称:2014年10月1日21时20分许,王卫锋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98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R355挂),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天食品公司门口处,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刘德修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GVH801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齐香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卫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修、齐香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齐香梗于当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查,豫G98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R355挂)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人保险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71.4元、误工费2683.31元、护理费18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7545.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卫锋辩称:我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愿依法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医疗费费用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人保封丘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由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医疗费费用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齐香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5)、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封丘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 被告王卫锋、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封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封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三七一医院的尾号为1501医疗门诊票据有异议,无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尾号为0647、2877、7207的医疗门诊票据无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要求外出治疗,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引起伤情有关;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数额过高,且与病历相互矛盾,存在连号现象。对清单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三七一医院的费用,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伤残鉴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封丘支公司、被告王卫锋均同意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齐香梗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封丘县人民医院设备陈旧,无法详细检查,因此去三七一医院检查并开具药物;治疗后又去第二次复查。针对原告以上补充意见,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问原告去三七一医院检查是否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称是医生口头告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系原告齐香梗因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出具的尾号为0647、2877、7207的医疗门诊票据,系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来该院的检查费用,系实际支出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出具的尾号为1501的医疗门诊票据,系原告齐香梗因本案事故出院后支出的复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齐香梗住院、检查及复查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日21时20分许,王卫锋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98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R355挂),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天食品公司门口处,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刘德修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GVH801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GVH801小型轿车乘车人齐香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修、齐香梗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香梗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5日),花费医疗费7389.8元;住院期间去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3073.4元;出院后去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600元。事故车辆豫G98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R355挂)在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封丘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锋垫付3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齐香梗因本案事故受伤,故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63.2元(7389.8元+3073.4元+600)元,原告住院24天,因其主张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误工费1541.13元(24457元÷365天×23天),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365天×24天),交通费系实际支出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检查及复查等实际情况,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6124.31元。事故车辆豫G98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R355挂)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11753.2元,因被告王卫锋已经垫付3000元,故下余的8753.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承担。在伤残金项下承担4371.11元(1541.13元+1829.98元+1000元)。原告齐香梗损失因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人保封丘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香梗13124.3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75元,由被告王卫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