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438号 原告郭文梅,女,1947年4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宾,男,1976年11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负责人陈培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文梅因与被告张国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梅的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张国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梅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国宾驾驶豫J7353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封丘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至隆兴饭店门口处,将驾驶电动车从文化路口向文化路左拐弯的原告撞伤、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毁,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豫J7353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507.15元、护理费2466.5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338.65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豫J73536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张国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豫J7353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宾给原告垫付了4511.5元。被告张国宾同意放弃上述垫付款511.5元给原告,剩余4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张国宾。但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宾不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确定为:原告郭文梅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郭文梅提交的证据有:(1)、郭文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封丘县交警队封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31天;(4)、原告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条(存根)11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507.15元,原告预交医疗费8510元;(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J7353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认为原告为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 被告张国宾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国宾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2)、预交款收据两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宾为原告垫付4511.5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郭文梅及被告张国宾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国宾持A2证驾驶豫J7353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封丘县文化路由南向北直行至隆兴饭店门口处,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路东路口上文化路口向文化路左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1天,其间花费医疗费用13018.65元。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复印费5元。豫J7353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11.5元。庭审中,被告张国宾自愿放弃511.5元给原告。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文梅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案所涉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国宾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之规定,被告张国宾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因豫J7353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郭文梅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3018.65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均按每天15元计算,分别为465元(31天×15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466.50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3948.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3948.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即3158.92元(3948.65元×80%)。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671.5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郭文梅15830.42元,扣除被告张国宾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4000元,尚剩余11830.4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文梅各项损失共计15830.42元(其中4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宾)。 二、驳回原告郭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文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