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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成中与李杰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699号 原告董成中,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0日。 法定代理人董梦娟,女,汉族,生于1996年7月20日。(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彦,男,回族,生于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699号
原告董成中,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0日。
法定代理人董梦娟,女,汉族,生于1996年7月20日。(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彦,男,回族,生于1959年2月19日。
被告李增荣,女,回族,生于1963年11月10日。系李杰彦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
原告董成中因与被告李杰彦、李增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中的法定代理人董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钊,被告李杰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荣、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成中诉称:2014年5月28日19时41分,原告董成中在下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辛庄村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田间主道018号牌东7米处与被告李杰彦驾驶的豫GLF98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董成中受伤,此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依法认定董成中和李杰彦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原告至今昏迷未醒,现还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至今光医疗费就花费15万元,且受害人还需长期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彦只支付原告2万余元,拒绝承担其他费用,经查肇事车辆豫GLF980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增荣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545.3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462元、鉴定书载明的护理期限为3年,护理费为87123元、出院后在护理院的护理费20240元、营养费6090元、伙食补助6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405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9016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570169.79元,应由被告李杰彦、李增荣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85084.89元,扣除被告李杰彦已经支付20000元,应由被告李杰彦、李增荣承担265084.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杰彦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尊重依法判决。
被告李增荣、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董成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封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和住院期间的基本情况;(5)、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花费的治疗费用;(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8)、颐康护理院的托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病情发展和托护具体情况;(9)、新乡市红旗区颐康老年护理院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近几个月来在护理院的具体花费情况;(10)、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和被扶(抚)养的人数;(11)、原告妻子刘爱芬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妻子系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12)、交通费票据16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后共花费交通费4058元。
被告李杰彦提交的证据有:(1)、预交费票据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交到交警队22600元;(2)、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交付医疗费9600元。
被告李增荣、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杰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不应由我承担,是原告以牺牲我的声誉换取的,且原告在护理院的护理是免费的,其他项目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董成中对被告李杰彦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从交警队领取了多少没有记,庭后去交警队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10)、证据(5)中除佐今明大药房的三张票据外其余票据及被告李杰彦提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佐今明大药房的票据三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9)虽然真实,但其不能作为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之妻不能自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时间对合理、必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8日19时41分,被告李杰彦持C1证驾驶的豫GLF980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尹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辛庄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田间018号牌东7米处时,与董成中持D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过十字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董成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封公交认字(2014)第0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成中和李杰彦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5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99天,共计花费159375.73元(其中封丘县人民医院花费126313.79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24559.94元,外购药品81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间暂定为三年(即从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原告因鉴定支出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彦为原告支付32200元。豫GLF980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李增荣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董成中的被抚养人有二女儿董秀格(2003年3月23日生),需抚养7年,三女儿董秀玲(2004年10月24日生),需抚养8年,长子董秀智2004年10月24日生,需抚养8年。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从事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董成中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李杰彦虽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50%),但豫GLF9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杰彦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计算标准、方法及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董成中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159375.73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分别为1485元(99天×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7876.87元(29041元/年÷365天×99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14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87123元(29041元/年×3年)、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误工费按2014年从事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3602.11元(24457元/年÷365天×203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天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5021.84元(5627.73元/年×8年)、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肢体构成一级伤残,其精神确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所涉事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58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的地点及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4376.35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504376.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394376.35元,由被告李杰彦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即197188.18元(394376.35元×50%),扣除被告李杰彦已支付32200元,剩余164988.18元。被告李增荣虽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成中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李杰彦赔偿原告董成中各项损失共计164988.18元。
三、驳回原告董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杰彦负担4450元,由原告董成中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卜令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