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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富贵与樊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530号 原告蒋富贵,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占峰,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内黄县恒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黄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530号
原告蒋富贵,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占峰,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内黄县恒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黄县城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理人:燕鸿飞,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
负责人陈献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法律顾问。
原告蒋富贵因与被告樊占峰、内黄县恒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秋香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崔俊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占峰、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富贵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樊占峰驾驶豫EF9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270号挂)沿213省道行驶至蔡顶村路口处与原告雇员徐俊伟驾驶的豫G190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265号挂)相撞,造成徐俊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封公交认字(2013)第1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占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俊伟驾驶的豫G190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265号挂)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蒋富贵,樊占峰驾驶的豫EF9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270号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600元、定损费6000元、施救费、托运费及停车费8600元,合计14320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樊占峰和运输公司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根据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樊占峰、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蒋富贵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及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蒋富贵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页);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樊占峰侵权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3)、协议书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机动车行驶证及副本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5)、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8600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6000元;(7)、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托运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托运费共计86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根据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7)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据,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不应予以认可,且该票据系修理厂出具,修理厂不具有施救及拖车的资质,故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蒋富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格式条款且系行业性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樊占峰、运输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蒋富贵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已将保险合同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1时5分,徐俊伟驾驶的豫G19080号、豫G5265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蔡顶村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樊占峰驾驶的豫EF9797号、豫EU270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徐俊伟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封公交认字(2013)第1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占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190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蒋富贵。徐俊伟系原告蒋富贵的雇佣司机。豫EF9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270号重型普通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豫EF9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EU270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蒋富贵的车损经鉴定为128600元,其因鉴定支出定损费6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施救费、托运费及停车费8600元。因徐俊伟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其近亲属299892.78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富贵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受损,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蒋富贵因涉案遭受的损失有车损、定损费、施救费、托运费及停车费,共计为143200元。上述损失因豫EF9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U270号重型普通挂车投有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4120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徐俊伟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樊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涉案事故的具体情况,徐俊伟负事故责任的70%,樊占峰负事故责任的30%为宜。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富贵42360元(141200元×30%)。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蒋富贵44360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樊占峰、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富贵各项损失共计44360元。
二、驳回原告蒋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蒋富贵负担673元,被告樊占峰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卜令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