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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艳玲等与范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01883号 原告葛艳玲,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葛振华,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珂,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01883号
原告葛艳玲,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葛振华,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珂,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修,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艳玲、葛振华因与被告范珂、高伟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艳玲、葛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恒,被告范珂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艳玲、葛振华诉称:2014年7月11日,范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AY7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留光镇至陶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光村东城东旅社门前4.1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葛艳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葛孜怡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葛孜怡当场死亡、葛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范珂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艳玲、葛孜怡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葛艳玲于事故当天入住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豫GAY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伟修,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高伟修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范珂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豫GAY75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范珂驾驶,高伟修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告因葛孜怡的死亡造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7939.6元;原告葛艳玲因该事故造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098.17元、误工费2177.59元、护理费2823.4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餐费1852元,共计18406.19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5345.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剩余515345.79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范珂承担、高伟修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因范珂无证驾驶,我司不应赔付,若贵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注明我司有追偿权;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珂辩称:1、范珂虽无证驾驶,但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葛艳玲对受害人葛孜怡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认可得到的20000元是范珂支付的,应从范珂应承担的部分中扣除。
被告高伟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应如何承担。
原告葛艳玲、葛振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17号)一份,证明范珂与葛艳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葛孜怡当场死亡,葛艳玲受伤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葛艳玲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葛艳玲住院35天;(3)、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9098.17元;(4)、封丘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葛艳玲住院治疗情况;(5)、餐费条17张,证明葛艳玲住院期间因亲属探望而花费就餐费1852元;(6)、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2014)051号,证明葛孜怡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7)、葛孜怡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葛孜怡因死亡户口已注销;(8)、葛孜怡的学籍证明一份,证明葛孜怡生前是封丘县城关镇北街小学二年级(三)班的在校学生;(9)、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2014年8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2月至今,葛孜怡随母亲葛艳玲一直在封丘县城关镇北街487号生活居住,葛孜怡因死亡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交通费票据88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共花费交通费880元;(11)、租赁合同一份及收到条三张,证明葛孜怡在城镇上学、生活居住,其母在城镇经营服装生意,收入来源在城镇。
被告范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葛艳玲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从病历上可知原告葛艳玲实际住院时间为33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6)无异议,对(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恰好证明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证据(8)仅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上学,而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对证据(9)请法院核实,且即使真实,亦应以暂住证为准;对证据(10)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葛艳玲护理费、误工费应计算33天,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住院伙补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范珂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同范珂意见;对证据(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11)请法院核定;证据(10)请法院酌定。
被告范珂、高伟修、紫金保险公司均未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1日,范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AY7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留光镇至陶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光村东城东旅社门前4.1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葛艳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葛孜怡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葛孜怡当场死亡、葛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范珂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艳玲、葛孜怡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葛艳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4天,其间花费9098.17元(包括门诊收费285元、住院收费8813.17元)。豫GAY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伟修,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自2012年2月2日至今租用郑彩云所有的位于封丘县城关镇风云商贸城487号的店面做生意,在楼上生活居住。受害人葛孜怡生于2006年8月24日,自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封丘县城关镇北街小学就读并随二原告在封丘县城关镇生活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范珂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用于受害人葛孜怡丧事。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葛孜怡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葛艳玲、葛振华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原告葛艳玲在事故中受伤,就其合理损失,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受害人葛孜怡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封丘县城关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抚养人即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涉案事故中被告范珂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伟修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其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高伟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宜。因豫GAY7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珂和高伟修按7:3的比例承担。二原告因受害人葛孜怡死亡所造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交通费880元,共计467819.6元。上述各项应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较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57819.6元,由被告范珂承担250473.72元(357819.6元×0.7),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范珂应再赔偿二原告230473.72元;被告高伟修承担107345.88元(357819.6元×0.3)。原告葛艳玲因涉案事故受伤所造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0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各为510元(15元×3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准计算为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086.39元(22398.03元/年÷365天×34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09.75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18.17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18.17元,由被告范珂承担82.72元(118.17元×0.7),被告高伟修承担35.45元(118.17元×0.3)。原告葛艳玲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791.58元,由被告范珂承担3354.10元(4791.58×0.7),被告高伟修承担1437.47元(4791.58元×0.3)。二原告主张精神慰抚金50000元,因被告范珂已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艳玲主张就餐费185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珂的“原告葛艳玲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葛艳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葛艳玲、葛振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范珂赔偿原告葛艳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36.82元,赔偿葛艳玲、葛振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30473.72元。
三、被告高伟修赔偿原告葛艳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72.92元,赔偿葛艳玲、葛振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7345.88元。
四、驳回原告葛艳玲、葛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范珂负担5600元,由被告高伟修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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