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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美荣与张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苏美荣,女,汉族,1959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艳琴,女,汉族,1992年12月14日生。 被告:张国勇,男,汉族,1976年7月9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苏美荣,女,汉族,1959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艳琴,女,汉族,1992年12月14日生。
被告:张国勇,男,汉族,1976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美荣诉被告张国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荣的委托代理人狄运增、贾艳琴,被告张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美荣诉称:2014年1月8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在本村西头散步,原告自北向南走,被告骑电三轮车从北向南行驶到人家坟地时,将原告撞伤,导致脑部、牙齿、多发性挫裂伤,颅骨骨折,住院治疗94天,除去被告支付外,还欠医疗费8350元,因无钱住院治疗,被迫出院。现原告回家后不能自理,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合理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动于衷。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3.41元,护理费57486元,误工费57486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858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鉴定费2290元,轮椅费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共计233253.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国勇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并非被告造成,我是正常行驶,快到原告跟前时,原告突然想左拐弯,横穿马路,我急忙摁喇叭,原告一紧张就倒在地上,我出于人道主义再加上我与和原告一起散步时认识,就将原告送到医院,当时没有啥事,原告及其家人误以为是我撞的,并不依不饶让我拿钱并写协议,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威逼下,我被迫先后拿出52000多元。二、原告要求过高。三、原告所花医疗费并非全部是治疗这次意外事故所受之伤,原告本身有多重疾病,综上原告诉我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有无关系,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陈桥镇凤凰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9日下午4点原告被被告骑三轮车撞伤的事实。(2)、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国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勇欠医疗费835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国勇每月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4)新乡医学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收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七级伤残、需一人护理两年,并花费鉴定检查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5)封丘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1179.6元。(6)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调拨清单两份,证明花费轮椅费350元,气床垫420元。(7)、封丘县中医院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8)封丘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花费医疗费10313.41元。(9)交通费证明收据两张,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10)、封丘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检查费121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单位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明所写内容与签名不一致,该证明不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重复要求。对证据3有异议,协议是当时在医院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且原告已经按照规定要求了各项费用,该费用属于重复要求。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检查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证据证明购买轮椅、床垫的必要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医疗费单据显示不清楚,要求提供原件。对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人的身份不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处方予以佐证,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当按照30%计算,不能按照100%计算。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定残以后二次住院和本事故无关,不应当计算,因为二次住院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误工费应当乘以40%,因为是七级伤残。生活补助费,第二次住院不应当计算在内。营养费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40%。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告自行放弃鉴定申请,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次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8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在本村西头自北向南散步时,被被告骑电动三轮车从北向南行驶时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51179.76元,被告张国勇垫付43500元。2014年8月2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年。原告苏美荣于2014年8月15日又入住封丘县中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63.41元,护理费57486元,误工费57486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858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鉴定费2290元,轮椅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以上共计233253.59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美荣在公路上散步时,被被告张国勇撞伤,原告苏美荣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1179.6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94天=1410元,营养费10元/天×94天=940元,误工费(自受伤到定残前一日)24457元/年÷365天×226天=15143.2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94天=7479元,后期护理费29041元/年×2年×50%(部分护理依赖)=29041元,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检查费2290元;根据原告住院、检查、护理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轮椅费350元,因原告未提交需要抚养的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0935.55元。原被告同方向行进,被告在未保证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将原告撞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与别人在公路上并行行走,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次事故以三七分责为宜。即被告张国勇应赔偿原告素美荣180935.55元×70%=126654.89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43500元,下余83154.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勇赔偿原告苏美荣各项损失83154.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张国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王继泉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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