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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敏与武良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红敏,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良生,男,汉族,1963年4月6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武宗超,男,汉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红敏,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良生,男,汉族,1963年4月6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武宗超,男,汉族,1994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良生,武宗超之父。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温红利,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4号楼108号。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公司员工。
原告李红敏诉被告武良生、武宗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反诉原告武良生、武宗超诉反诉被告李红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红敏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反诉原告)武良生、武宗超的委托代理人武良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红敏诉称:2014年6月25日9时,被告武良生驾驶豫G0Z601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大山呼至庄呼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封尹公路交叉口处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武良生肇事后弃车逃逸,后经封丘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武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红敏左胫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武良生驾驶的豫G0Z6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8.8元,误工费9045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3元,财产损失68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4919.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武良生诉、辩称:被告武良生驾驶的豫G0Z601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武良生垫付的各项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武良生支付的,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是由被告武良生垫付的,另外原告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武良生女儿武宗敏全程陪护的,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扣除。在这起事故中,被告武良生车辆有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武宗超诉、辩称:被告人武宗超不是驾驶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事故中,被告武良生车辆有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称反诉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不应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
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李红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红敏受伤,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红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3、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滑县骨科医院出院证,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滑县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5、滑县骨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1708.8元。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120天。8、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80元。9、原告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68岁,母亲67岁,女儿12岁,原告兄妹2人。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支出的合理性交通费用1200元。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武良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反诉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2)车物损失鉴定书,证明反诉原告财产损失1340元。(3)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武宗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两份,证明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驾驶员无证且肇事逃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显示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滑县骨科医院票据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9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关系,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的抚养年限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证据10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武良生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认定被告武良生逃逸不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武良生一直在现场,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4、5、7、8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我处,原告的医疗费10256.17元是我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都是由我承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对证据9、10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11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武宗超同意武良生的质证意见。
反诉被告李红敏对反诉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对该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反诉被告承担30%为宜。对证据3有异议,出具票据的机构与评估机构不一致。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红敏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武良生提交的证据1、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武良生提交的证据3出具票据的机构与评估机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5日9时,被告武良生驾驶豫G0Z601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大山呼至庄呼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封尹公路交叉口处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武良生肇事后弃车逃逸,后经封丘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武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红敏左胫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1708.79元。原告车损680元。被告武良生驾驶的豫G0Z601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武宗超,该车经鉴定损失为1340元,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父亲李广德1946年生,母亲杨玉梅1947年生,女儿鹿雅俊2002年生,原告兄弟姊妹二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919.28元。被告武良生垫付医疗费10256.17元。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红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反诉原告武宗超也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08.79元,误工费9045元(67元/天×135天),护理费6603.84元(29041÷365×120×50%+29041÷365×2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722.98元(父亲68岁:5627.73元/年×12年×10%÷2=3376.6元,母亲67岁:5627.73元/年×13年×10%÷2=3658元,女儿12岁:5627.73元/年×6年×10%÷2=1688元),财产损失68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因原告自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过错程度和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0101.2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398.79元,伤残赔偿项下47022.5元,财产损失项下680元。因被告武良生是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武良生垫付的10256.17元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该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142.62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7022.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680元。因肇事豫G0Z601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反诉原告武宗超,反诉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对反诉原告的车损1340元应由反诉被告李红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武良生、武宗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敏各项损失共计49845.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李红敏赔偿反诉原告武宗超1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武良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武良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红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人民陪审员 候广勇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卜     令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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