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694号 原告高金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先,女,汉族,系原告高金安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润桃,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瑞红,女,汉族。 原告高金安诉被告赵瑞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安委托代理人李爱先、董润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安诉称,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在山东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250元/天。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劳动报酬,下余10000元未付。2014年7月1日,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8月30日付清。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瑞红支付原告高金安劳动报酬10000元。 被告赵瑞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高金安工资10000元整,8月30号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高金安为被告赵瑞红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高金安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瑞红支付原告高金安劳动报酬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瑞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