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906号 原告刘明善,男,汉族。 原告刘文才,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方勇,男,汉族。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凤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明善、刘文才诉被告翟方勇、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善、刘文才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方勇、中建七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善、刘文才诉称,2013年9月,二原告受被告翟方勇雇佣到濮阳建业壹号城邦11号楼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后得知,该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将该工程分包给杨刚,杨刚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翟方勇。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杨刚索要工资,杨刚告知其已支付给翟方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926元。 被告翟方勇未作答辩。 被告中建七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诉讼程序有误。二原告未与中建七局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二原告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建七局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中建七局与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签订过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从未将涉案工程交给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施工,中建七局与二原告及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实际是中建七局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郑州市中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仅与中普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二原告可能作为中普公司的下属劳务工人,应就劳务工资纠纷直接向中普公司或其他被告追偿,中建七局没有任何义务支付原告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中建七局与中普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七局(总承包公司)将濮阳建业壹号城邦二期11号楼、1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中普公司。中普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作业分包。承包工程范围包括钢筋作业分包壹级。 又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翟方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我欠刘明善10000元工资款,今保证于6月15日支付刘明善5000元工资款,剩余5000元于7月15日结清,特此保证。见证人:刘文才、刘明善”。2014年7月16日,杨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明善、刘文才等20人在濮阳建业壹号城邦11号楼绑扎钢筋,产值为16926元,已付给翟方勇”。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持被告翟方勇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翟方勇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报酬数额,本院认为,翟方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显示欠款数额为10000元,且二原告均在该欠条中签字认可,现原告主张拖欠其劳动报酬16926元无事实根据,故被告翟方勇应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二原告另要求被告中建七局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中建七局作为总承包人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中普公司,造成对工程项目缺乏有效监督和管理,并最终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及时兑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建七局应以濮阳建业壹号城邦二期11号楼、1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中建七局辩称本案诉讼程序有误,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对中建七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方勇支付原告刘明善、刘文才劳动报酬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结清(濮阳建业壹号城邦二期11号楼、1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翟方勇、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