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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永元诉被告杨艳军、侯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687号 原告宋永元,男,汉族。 被告杨艳军,女,汉族。 被告侯婕,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艳军,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世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永元诉被告杨艳军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687号
原告宋永元,男,汉族。
被告杨艳军,女,汉族。
被告侯婕,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艳军,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世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永元诉被告杨艳军、侯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元,被告杨艳军及其与被告侯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侯文顺口头约定,委托侯文顺购买东方花园二期房屋一套,原告依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6日预交房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预交房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侯文顺出具了收据一份,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事宜。2014年7月17日,侯文顺去世,其遗产由被告侯婕继承。现原告认为,侯文顺收取原告购房款时,与被告杨艳军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艳军应当清偿。被告侯婕系侯文顺之女,是其遗产法定继承人,侯文顺去世后,侯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杨艳军于2014年6月25日与侯文顺离婚。1、被告杨艳军没有与侯文顺共同收取原告购房款,也对此不知情;侯文顺通过私刻假章、伪造公证文书、出售经济适用房等手段骗取原告等人巨款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因此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军返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艳军的起诉。2、被告侯婕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侯婕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侯文顺原系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职工,2014年7月17日因故去世。原告为委托侯文顺购买东方花园二期房屋一套,于2014年6月6日、6月19日分别向侯文顺预交购房款50000元,两笔房款合计100000元。侯文顺未能帮助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也未退还原告购房款。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侯文顺与被告杨艳军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濮阳市昆吾路设计所家属楼2单元10号住房(72.15米2,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2012-05339号,登记产权人侯文顺)归被告侯婕所有;位于濮阳市公务员小区22号楼11楼4号住房(未办理房产证)所有权归被告杨艳军所有;另约定,婚后债权(无具体数额)由杨艳军享有。以上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转移或登记手续。
再查明,离婚当日,侯文顺通过其账号向原告转款20万元,该20万元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用途。登记于侯文顺名下的豫JV6105号现代途胜轿车、登记于万新建名下的豫JF6691福特轿车系侯文顺与被告杨艳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时未予分割。位于濮阳市公务员小区22号楼11楼4号住房预交了部分房款,未办理房产证。
还查明,被告侯婕系侯文顺与被告杨艳军之女。侯文顺父母先于侯文顺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原则。侯文顺在不具备经济适用房出售资格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购房款,行为不合法,负有退还原告房款的义务。一、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杨艳军与侯文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侯文顺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的行为所产生,未用于与杨艳军的家庭共同生活,且侯文顺在不具备经济适用房出售资格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购房款,行为不合法,因此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艳军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侯婕应承担的责任。侯文顺死亡后,被告侯婕作为侯文顺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侯捷提出的应当给其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侯文顺遗产的认定:侯文顺与被告杨艳军离婚时,二人将位于濮阳市昆吾路设计所家属楼2单元10号共有住房赠与被告侯婕,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属未变动,故该房产的50%产权部分应为侯文顺遗产,被告杨艳军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侯文顺离婚时交于杨艳军的20万元现金,杨艳军解释用途为偿还借他人债务,但该解释与其账户变动记录不符,故本院对其解释理由不予采信,该项财产应认定为侯文顺的遗产,保管人为被告杨艳军。公务员小区住房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离婚时已分割与被告杨艳军,系杨艳军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遗产。除此之外,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债权人如发现被继承人侯文顺其它遗产的,纳入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遗产范围。四、关于被告杨艳军责任。以上认定的由被告杨艳军共有或保管的遗产,因继承尚未完成,被告杨艳军应以共有人和保管人身份协助被告侯婕履行以上债务的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婕在侯文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原告宋永元房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艳军在被告侯婕承担上述债务时,在其共有或保管财产范围内负有协助履行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侯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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