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924号 原告董艳伟,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第一中学教师,住濮阳市华龙区一中家属院1号楼3单元5楼东户。身份证号410901197804240821。 委托代理人时豪,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身份证号410901197503184010。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原名濮阳市华龙区教育文化体育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563314-9。 法定代表人刘慧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华,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濮阳市玉兰花园51号楼1单元3号。身份证号410901197201252057。 原告董艳伟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华龙区教体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豪,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艳伟诉称,2007年,原告购买了位于濮阳市华龙区第一中学家属院住宅一套。2009年,时任华龙区教体局基建办主任的刘建立通知业主交钱办房产证,原告缴纳了12000元的办证费用,刘建立以华龙区教体局基建办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时隔五年,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以来,濮阳市政府出台文件,统一办理房产证,原告又自行重新交纳了办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区教体局返还办证费用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自200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华龙区教体局辩称,原告及其他住户确实将办证费用交给了被告时任基建办主任刘建立,刘建立统一将办证费用交给了案外人张莉,后张莉未能办证,也未退还办证费用,为此华龙区教体局还曾作为原告,起诉张莉要求返还收取的办证费,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判决,但案件尚未执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购买了位于中原路华龙区一中家属院的一套住宅。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一中董艳伟1号楼3单元5层东户房产证款1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4年,原告又自行向濮阳市房产局重新缴纳了办证费用,现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所买房屋的房产证,并于2009年3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12000元,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2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后,既未按照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又未将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损失,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返还原告董艳伟办证费用1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