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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新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何新芳,男,汉族,1967年12月生,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18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何新芳,男,汉族,1967年12月生,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189号。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新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张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芳诉称,2013年5月9日,其在被告处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一份,有效期至2014年5月8日。该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2014年3月其因意外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离断,入住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评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序与保险给付比例表原告的伤残筹等级未构成比例表中的伤残级别。2、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第2条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金额及中国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3、原告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9级伤残,该鉴定适用于人身意外损害赔偿的标准。本案有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有合同约定损害赔偿标准的应按合同约定,应依合同在先。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何新芳在被告处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
2014年3月16日,何新芳因意外导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离断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经原告申请,2014年10月21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何新芳伤残等级为九级。
何新芳为农村居民,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因意外伤害伤残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新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何新芳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何新芳伤情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符,但该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应当向被保险人何新芳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比例表的内容向何新芳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内容达成了合意,此《比例表》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限额标准赔偿原告何新芳3390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新芳赔偿金共计33901.36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任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