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79号 原告张静,女,汉族,1995年1月生,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卫卫,男,汉族,1988年5月生,住安徽省。 被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6号。 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与被告洪卫卫、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洪卫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11月26日00时23分,洪卫卫驾驶皖S921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违反信号无证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的张静相撞,致张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卫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938.9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过高,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洪卫卫辩称,我开的车是瑞锦公司的,我是为公司开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共垫付73265元,我要求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一并处理我为原告垫付的钱,我投保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00时23分,洪卫卫驾驶皖S921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违反信号无证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的张静相撞,致张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卫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静负事故次要责任。 张静受伤后,先后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147549.43元。该院出具证明因生活不能自理,张静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4年5月2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静伤情构成V(五级)伤残及IX(九级)伤残;该所关于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书载明张静左下肢后期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3000元,该所后期依赖评定意见书载明张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骨盆骨折,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及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已分别行“左下肢扩创、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血管神经探查、皮肤撕脱修复术+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术、左下肢皮肤撕脱伤扩创+VSD术、左下肢肉芽创面清创、游离植皮术”;被鉴定人髋关节活动受限,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不排除。左下肢活动不能,功能完全丧失,日常生活(翻身、行走、大小便)都需要他人帮助,不能自主行动,依据护理依赖(自主行动)之规定,需部分护理依赖。张静支出鉴定费1500元。张静所驾驶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900元,张静支出鉴定费200元。诉讼中张静提供3600元交通费票据。 张静系农业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陶成村委会和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张静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该辖区别国宏家租房居住,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在遂平县丰良动物保健中心打工,月工资1800元。 洪卫卫驾驶皖S9215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洪卫卫支付697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往张静住院治疗的159医院账户转入10000元,但159医院没有将该款用于张静的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卫卫作为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47549.43元,后期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营养费800元(10元×80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294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42949.43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洪卫卫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计款100064.6元,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误工费计算为10560元(1800元/月÷30天×176天),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故按河南省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82215.2元(22398.03元×20年×63%),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2730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2人),出院后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按10年计算为91479元(29041元/年×10年×63%×5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23584.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给付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13584.2元,被告洪卫卫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计款219509元,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车损按鉴定结论2900元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2000元,下余损失900元。被告洪卫卫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计款630元,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以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42203.6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洪卫卫、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计款1190元。但洪卫卫已垫付69765元,两者相抵洪卫卫多支付68575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洪卫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静赔偿款373628.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洪卫卫垫付款685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洪卫卫、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