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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法诉被告河南中原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李文法,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闫亚豪,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李文法,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闫亚豪,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杨、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法诉被告河南中原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饲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法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闫亚豪,被告骆驼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法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25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任生产工人一职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骆驼饲料公司原位于西平县,名称为驻马店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从西平县迁入驻马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后重新注册名称为河南中原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2007年4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4月起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之前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但被告一直未缴纳。同时,原告从1999年工作至辞职从未享受到应依法享有的带薪休假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结清工资、转移社保关系,均遭被告拒绝。后被告以“不写书面辞职申请或写辞职申请不写明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不批准。不退押金、不结工资、不协助转移社保关系”相威胁,迫使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写了《辞职申请》并又填写了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辞职申请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七年零八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2080元(按平均月工资1200元×92个月×20%计算);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十年零八个月的医疗保险金9216元(按平均月工资1200元×128个月×6%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36.28元(按月平均工资2019.69元×12个月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514.64元(按月平均工资2019.69元÷21.75天×62天×2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123201.09元(按月平均工资2019.69元×61个月计算);6、因未缴失业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4000元(按月最低工资1250元×80%×24个月计算),以上六项合计214248.01元。
被告骆驼饲料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于1999年7月2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单位是2001年12月24日在驻马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成立之前的相关劳动待遇,应向原单位另行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应是2001年12月24日。2、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时间,应从公司成立时开始计算,且应当按照社会保障部门核算的为准。另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是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金的领取条件。4、被告提供的2006年至2014年期间与原告分五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对劳动合同的期间是认可的,原告也未提供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带薪年休假报酬和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除缴纳社会保险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于1999年1月27日,经营场所位于西平县,经营期限止于2014年3月21日被注销。河南中原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于2001年12月24日,经营场所位于驻马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李文法于1999年7月25日到驻马店市湘大饲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安排在生产部担任进料、拖码包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期限自1999年7月25日至2001年7月24日止。2001年12月24日,李文法又到河南中原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处工作。2006年7月1日,骆驼饲料公司与李文法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一年,该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7年6月30日续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4年6月28日,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4年9月10日,李文法因个人原因向骆驼饲料公司申请离职并书写了离职申请书,骆驼饲料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与李文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另查明,骆驼饲料公司自2007年4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为李文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自2010年4月1日起为李文法缴纳医疗保险费。
还查明,李文法与骆驼饲料公司因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8日,该委作出了驻劳人仲案字(2014)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骆驼饲料公司为李文法缴纳2001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2001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驳回李文法的其它仲裁请求。2014年12月28日,李文法与骆驼饲料公司又因双倍工资和失业保险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再次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4年12月31日,该委作出了驻劳人仲案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请求已经审理裁决过又以同样事由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李文法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法于1997年7月25日到驻马店湘大饲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骆驼饲料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1年12月24日,两个企业均系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原告2001年12月24日之前的权利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到被告骆驼饲料公司处工作,2014年9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27日。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1年12月24日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1年12月24日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均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原告李文法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期间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期间及真实性是认可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0日,李文法因个人原因向骆驼饲料公司申请离职并书写了离职申请书,骆驼饲料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与李文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权利。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申请年休假应按照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提前提出申请并经单位审批,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且职工如存在请事假、病假等超过规定时间情形之一的,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未举证说明其向被告提出带薪年休假而遭拒绝或该权利未享受的具体原由,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因原告在此期间正常就业劳动,并非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中原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文法缴纳2001年12月24日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2001年12月24日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明    霞
审 判 员 王    继    伟
人民陪审员 高明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