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柴玲诉被告任永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柴玲,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永闯,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柴玲,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永闯,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玲诉被告任永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玲,被告任永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玲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任永闯驾驶轿车沿驻马店市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陈志生驾驶的豫QL16**号轿车追尾相撞,致豫QL16**号轿车乘车人柴玲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永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75.58元。
被告任永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有2800元的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1、经法庭核实无免责免赔事由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请求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法庭不应予以支持,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任永闯驾驶轿车沿驻马店市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陈志生驾驶的豫QL16**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柴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永闯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柴玲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颈3/4、4/5椎间盘突出;3、颈椎病。2013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124.90元。出院医嘱建议:1、低脂易消化饮食;2、按时服药调理;3、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庭审中原告柴玲提交医药费门诊票据5张,价值2526.40元,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651.3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3张,价值200元。
另查明,豫QL16**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任永闯,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任永闯驾驶该车辆,任永闯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开庭时被告任永闯虽陈述为原告垫付有2800元的医疗费用,但仅提供有1000元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永闯驾驶轿车与陈志生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柴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任永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柴玲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永闯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柴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651.3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0元。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一人,住院10天,护理费数额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误工期限共计10天,误工费数额为613.64元(22398.03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蔡玲损失共计8460.58元,该项损失均应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另开庭时被告任永闯虽陈述为原告垫付有2800元的医疗费用,但只提供有1000元的票据,应按被告任永闯垫付有1000元的医疗费用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返还给被告任永闯后还应赔付原告柴玲各项损失共计7460.5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玲各项损失共计7460.58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永闯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000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永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