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15号 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丹,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被告朱红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被告朱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和公司诉称,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打卡记录非原始记录,不能作为其加班的证据,被告没有每月调休,且已领取绩效工资;原告已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代通知金;被告2013年7月之前的各项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加班费1340.04元、不支付代通知金1935.36元、不予承担被告2013年7月之前的各项保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红丹辩称,每周只休息一天,加班事实存在,应支付加班工资1340.04元;依据劳动法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故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1935.36元;应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应支付相当于五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9676.8元。 经审理查明,朱红丹于2009年10月20日到人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人和公司以清理整顿为由通知朱红丹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朱红丹在人和公司工作期间,人和公司为朱红丹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和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14年3月存在加班一天,2014年3月工资为1994.89元。 另查明,人和公司与朱红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1935.36元。 2014年6月,朱红丹因与人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出具仲裁裁决书一份,内容为:人和公司支付朱红丹加班工资1340.04元;额外支付朱红丹1935.36元;支付经济补偿9676.8元;为朱红丹缴纳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驳回朱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和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朱红丹在人和公司工作期间,人和公司为朱红丹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和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人和公司还应为朱红丹缴纳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以上均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3月朱红丹加班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朱红丹2014年3月工资为1994.89元,故人和公司应支付朱红丹加班工资191.54元(1994.89元÷20.83天×1×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人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朱红丹,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935.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朱红丹在人和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7月,计时四年零九个月,故人和公司应支付朱红丹相当于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676.8元(1935.36元/月×5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红丹支付加班工资191.54元、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935.36元、支付经济补偿9676.8元; 二、限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朱红丹缴纳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娄 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