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闫书瑞,男,汉族,2007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闫志刚,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陈林纳,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男,汉族。 原告闫书瑞与被告陈林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瑞法定代理人闫志刚,被告陈林纳委托代理人邓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书瑞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放学后刚走出第八小学校门口,被被告陈林纳驾驶轿车调头将其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林纳负事故全部责任。闫书瑞受伤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家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52328.67元。 被告陈林纳辩称,1、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3、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740元,应当在赔偿总金额内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07分,被告陈林纳驾驶豫QAS697微型轿车调头时与行人闫书瑞发生碰撞,造成闫书瑞受伤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林纳负事故全部责任。 闫书瑞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135.32元,被告陈林纳已垫付医疗费2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林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71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909.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票据,但被告自愿酌情赔偿,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9964.82元,扣除被告陈林纳已垫付医疗费2740元下余7224.82元,被告陈林纳仍应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林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书瑞赔偿款722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林纳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诗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