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16号 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艳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军,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刘飞,驻马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诉被告杨长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杰,被告杨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业公司诉称,其公司系2007年11月12日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09年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不仅是原告的义务,也是被告的义务。2012年度原告已为被告报销了农村养老保险,该年度原告不再负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现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判决被告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判决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2012年度养老保险。 被告杨长军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杨长军于2009年1月1日到新创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杨长军在新创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杨长军在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6月,新创业公司为杨长军报销了2012年度农村养老保险费100元。 2014年8月14日,杨长军因与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出具驿劳人仲案字(2014)128号出具仲裁裁决一份,内容为:新创业公司为杨长军补缴2007年11月至2014年9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扣除2012年度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新创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杨长军于2009年1月1日到原告新创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被告杨长军在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份。被告杨长军辩称其于2006年5月即到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杨长军在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新创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新创业公司应为被告杨长军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已经缴纳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新创业公司虽已为被告杨长军报销了2012年度农村养老报销100元,被告杨长军亦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缴纳职工养老报销,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新创业公司仍应为被告杨长军缴纳该年度的职工养老保险,已经缴纳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杨长军缴纳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已经缴纳的部分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 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