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96号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萌,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熊先锋,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汪洋,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银行)与被告李萌、熊先锋及汪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萌、熊先锋及汪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银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萌因购货与原告驻马店银行签订编号为120120110036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20120110036的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10.386667‰。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驻马店银行即依约付出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中,被告李萌未按时归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予以清偿。现请求被告李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熊先锋与汪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熊先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汪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萌与原告驻马店银行签订编号为120120110036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率为10.386667‰,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第九条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并约定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熊先锋及汪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20110036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另查明,被告熊先锋及汪洋为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的正式职工。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驻马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萌发放5万元贷款,截止2012年9月2日被告李萌共返还利息5936.33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银行与被告李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李萌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利息,原告驻马店银行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李萌返还借款、利息,被告熊先锋、汪洋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返还的利息5936.33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利率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熊先锋及汪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萌、熊先锋及汪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