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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钱纪省诉被告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钱纪省,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涛,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钱纪省,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涛,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纪省诉被告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纪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段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纪省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段涛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7896.37元。
被告段涛辩称,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段涛驾驶临豫QN8***号车为躲避车辆,将行人钱纪省、钱俊名撞倒,致使钱纪省、钱俊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纪省、钱俊名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钱纪省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723.58元。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2月,右下肢不负重;2、口服药物,不适随诊。出院后,钱纪省因购买康复性药物,在段庄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15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3838.58元。
2014年10月8日,钱纪省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纪省伤残等级为10级。定残日为2014年10月10日。钱纪省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钱纪省有三个子女,长子钱帅于1998年8月2日出生,次子钱俊名于2009年6月10日出生,女儿钱雨鑫于2012年3月23日出生。钱纪省系农业家庭户口。
临豫QN8***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段涛,事故发生时由段涛驾驶该车辆,段涛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6月29日,段涛驾驶临豫QN8***号车将行人钱纪省、钱俊名撞伤,段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纪省、钱俊名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涛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段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钱纪省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838.58元认定。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1人,住院40天,护理费数额为3182.4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3天(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误工费数额为2391.66元(8475.34元/年÷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800元。营养费按住院40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认定,同时应考虑原告钱纪省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进行计算。被抚养人钱帅事故发生时年满1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62.77元(5627.73元/年×2年÷2人×10%)。被抚养人钱俊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为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658.02元(5627.73元/年×13年÷2人×10%)。被抚养人钱雨鑫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502.18元(5627.73元/年×16年÷2人×10%)。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5038.5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5038.58由被告段涛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36247.7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承担46247.71元,被告段涛共承担5038.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纪省各项损失46247.71元;
二、限被告段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纪省各项损失5038.58元;
三、驳回原告钱纪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钱纪省负担920元,由被告段涛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娄 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