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097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由于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前隐瞒严重疾病,双方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子刘某某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孩子应归原告抚养。被告患病多年,久治不愈,不利于孩子成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出生。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周口市中医院、周口市川汇区小桥社区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被告2007年1月检查患有肾衰竭疾病,被告婚前隐瞒病情,现治病开支巨大,原告无力支付。4、河南省西华县东王营乡X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婚生子刘某某的户口以前跟被告在一起,今年三月才和原告迁在一起。对证据3无异议,双方结婚前在一起生活多年,被告未隐瞒病情,原告是在知道被告患病的情况下与被告结的婚。对证据4有异议,婚生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父母未出过钱。另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没有离家出走,只是在外看病。 被告向法庭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某出生后,是在被告娘家落的户口,并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今年三月份才转入原告户口名下。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另被告患病久治不愈,对孩子成长不利。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腊月26日举办婚礼,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被告康某某于2007年1月被检查出患有肾衰竭疾病。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久治不愈,无力支付被告看病的巨大开支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某。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同时应慎重对待离婚。本案原、被告认识并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患病后住院治疗多次,被告患病期间双方仍继续在一起生活,并举办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且生育子女,原告诉被告隐瞒疾病、感情破裂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邓军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