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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609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609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豫PXXXXX号小型轿车在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入黄河路时,遇李某骑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黄河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支出大量医疗费,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48170.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3、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6504.98元。4、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所同时出具原告需护理150天、加强营养90天、误工365天的评估意见。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85元。5停车费发票12张、电动车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车停车费用240元、电动车维修费5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XXXXX号小型轿车在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入黄河路时,遇原告李某骑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黄河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6504.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同时该鉴定所出具原告需护理150天、加强营养90天、误工365天的评估意见。经查豫PX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事故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和其他车辆商业险。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系河南省城镇居民。原告当庭表示,原告事故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未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故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行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8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76504.98元。2、误工费22398.03元。3、护理费(29041÷365×150天)11934.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天)540元。5、营养费(20×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18年×30%)120949.36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485元。9、交通费500元。10、电动车损失50元。11、停车费用240元。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256402.02元。为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损失【(256402.02-120050)×80%+120050)229131.61元应负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131.61-1200)22793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27931.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邓军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