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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某与理某某、理某某、王某、理某某、理某某、党某、朱某、朱某某、刘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495号 原告理某,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女,系原告理某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葛伟,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理申,男,汉族. 被告理某某,男。 被告理某某,男,系被告理某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495号

原告理某,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女,系原告理某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葛伟,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理申,男,汉族.

被告理某某,男。

被告理某某,男,系被告理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女,系被告理某某之母。

被告理某甲,男,。

被告理某某,男,系被告理某甲之父。

被告党某,女,系被告理某某之母。

被告朱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系被告朱某之父。

被告刘某,女,系被告朱某之母。

原告理某诉被告理某某、理某某、王某、理某某、理某某、党某、朱某、朱某某、刘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某委托代理人葛伟、理申,被告理某某、党某、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理某某、王某、理某某、理某某、朱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下午,被告理某某、理某某、朱某等三人在放学后,带着烟花找原告玩。在嬉玩过程中,各被告利用原告理某的纯真,将烟花放置在原告手中燃放,而且利用燃放烟花戏辱原告,最终造成原告眼睛被炸伤并失明,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274.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理某某辩称:原告眼睛炸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燃放的炮也是原告自己买的,且是其自己燃放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家里人骗着被告理某某做虚假录音,还诬告炮是被告理某某放的,然后炸伤了原告的眼睛,属诬告欺骗行为。

被告党某辩称:原告放炮时,被告理某某根本就不在场,只是在一边站着,原告眼睛被炮炸伤与理某某无关,炮从哪里来的我方也不知道。原告录理某某的录音,我们当父母的也不知道。

被告刘某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和我儿朱某一起放的学,然后和原告一起在外边玩,后来朱某回家跟我说,原告理某的眼睛被炮炸伤了,然后我跟朱某一起去看看,我家小孩小,我们当父母的没有尽到监护责任。

被告理某某、王某、理某某、理某某、朱某、朱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理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理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赔偿使用标准。2、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办事处下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理某系孤儿,原告一直由其祖母刘某某抚养。3、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办事处下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理某与被告理某某、理某某、朱某在一起燃放烟花爆竹,原告眼睛被炸伤的事实及各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4、录音资料和录音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人身侵权的事实及当时原告眼睛被炸伤的现场情况。5、周口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出入院证明。证明原告眼睛被炸失明后的治疗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眼伤支出交通费1366.5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炮炸致左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

被告理某某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去哪看病,我们不知道,村里也没有组织调解过,事情发生后,村里组织向原告捐过款。对证据4有异议,被录音人是未成年人,是诱骗理某某录的音,对该录音我方不承认。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原告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

被告党某对原告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村里未组织过调解,录音资料不是事实,被录音人理某某是小孩,家里大人都不知道。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原告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方。

被告刘某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并未组织过调解。对证据4录音资料我方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和我儿朱某去原告他奶奶家门口去玩。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我去法院进行委托鉴定了。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理某与被告理某某、理某某、朱某均是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办事处下口行政村儿童。其中原告理某父母双亡系孤儿,自幼随其祖母刘某某生活。被告理某某系被告理某某、王某夫妇之子。被告理某某系被告理某某、党某夫妇之子。被告朱某系被告朱某某、刘某夫妇之子。2013年12月9日下午放学后,原告理某与被告理某某、理某某、朱某在一起嬉玩,并燃放烟花爆竹,在燃放过程中将原告理某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0日到周口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699.2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170.45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转院到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7955.3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原告理某因炮致左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50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行为法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行为法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理某与被告理某某、理某某、朱某在放学后,一起嬉玩并燃放烟花爆竹,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中被告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也无确凿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结果系其他行为人之一或一部分为实际加害人,因此被告理某某、理某某、朱某就本案共同危险行为,对原告理某左眼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理某某、王某、理某某、党某、朱某某、刘某分别作为被告理某某、理某某、朱某的监护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理某对自己受伤的结果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理某应承担己方损失25%的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可以确认原告理某以下损失:医疗费22825.01元、护理费(29041÷365×32)25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2)960元、营养费(20×32)6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40%)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366.5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1890.1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理某某、理某某、王某、理某某、理某某、党某、朱某、朱某某、刘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1890.15×75%)9141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某某、理某某、王某、理某某、理某某、党某、朱某、朱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理某各项损失共计91417.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理某负担100元,被告理某某、理某某、王某、理某某、理某某、党某、朱某、朱某某、刘某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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