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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洪,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强,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洪,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强,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赵强,被告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由于村里规划开路,原告的宅基地被路占用了一部分,剩余部分被告在上面放了一些杂物,今年原告准备在上面建房,被告占着原告的宅基地一直不挪上面堆放的杂物,并说原告的宅基地是他的,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一直不愿意清除上面的杂物。综上所述,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杂物,排除妨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以前村里规划道路时,原告赵某某所诉的这片宅基地已被乡、村、组收回,部分被路占用,村里同时又给原告划了新的宅基地,因此原告老宅基地除去修路剩余部分应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所诉我侵占其宅基地不成立,我只是因建房在该处空地放了点东西。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质证:1、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属原告赵某某所有。该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杂物的事实。被告对该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这片老宅子因村里开路被冲掉后,村里又给其划了新的宅基地,因此原告老宅基地剩余部分应归村集体所有,我因建房在上面放点东西未侵犯原告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原告放置东西的地方归村集体所有,该地方不属任何人所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同为一个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致。2、杨念来、杨启忠、杨君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老宅基地在村里开路时被占用,剩余部分经乡土地所领导同意给我使用,并限原告三年搬走,但原告至今未搬。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

经庭审调查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某某村重新规划宅基地,并同时规划村中道路,原告赵某某的老宅子即本案争议所涉宅基地被村中道路占用一部分,同时村集体又重新给原告规划了一处新宅基地。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原告有旧房屋三间,且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紧挨原告房屋后既是被告杨某某的宅基地,宅基地上建有两层楼房一栋。在原告三间房屋东侧,被告房屋前面的空地上,被告堆放了一些建筑材料杂物。原告认为被告堆放杂物的地方是其宅基地,要求被告清除;被告认为其堆放杂物的地方系村中空闲地,并非原告宅基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老宅基地因村集体规划道路被占用,村集体又重新给其规划了宅基地,因此原告老宅基地剩余部分土地应归村集体所有,原告对其老宅基地剩余部分已无使用权。因此原告堆放杂物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军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