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606号 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0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豫PXXXXX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手外科医院门口处时,在停车开车门的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05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经查豫P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2000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797.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前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保险公司应一并赔偿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其户籍标准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3、被告徐建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未向我公司报险,应扣除我公司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于某某身份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支出医疗费56256.77元。3、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于某某事故前在周口市川汇区开泰汽车修配商行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月工资每月2700元。因发生本案事故受伤,工资被停发。4、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5、周口市川汇区荷花路办事处永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原告与房主李卫东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及李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对其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400元。 被告徐某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有50000元是其垫付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给他。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费用明细表和用药清单上显示原告使用了大量医疗保险外的药品,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000元。对原告证据3、4、5,庭后七日内出具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原告签名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属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0元。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抄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05月12日,而被保险人于2014年05月16日才向我公司报案,依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没有报案应当扣除我公司30%的保险责任,即我公司只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联,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报案晚了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 经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豫PXXXXX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手外科医院门口处时,在停车开车门的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05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经查询,豫P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用56256.7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路办事处永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共同签章的证明、原告与房主李卫东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李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显示,原告于某某事故前在周口市川汇区开泰汽车修配商行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月工资每月2700元,因发生本案事故受伤,工资被停发;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周口市川汇区租房居住。另查明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德意的户籍虽为农村性质,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原告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建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未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应免赔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56256.77元;2、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3、营养费(20元×25天)500元。4、误工费(90元×157天)14130元。5、护理费(29041元÷365×25天)1989.1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1%)94071.7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8597.59元。扣除被告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徐某还应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128597.5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先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597.59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公司一并赔付被告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军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