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由于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讲道理,经常打骂原告父母,对原告也经常打骂,经多次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家人及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0年6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被告无异议。2、活期存折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万元是我父亲的钱,我父亲不识字用我的名字存的钱。找不到存折,该款早就挂失取走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郭某某现金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郭某某与邵某某是卿家关系,证言不真实,原告根本没借过该60000元。2、银行取款单一份。证明郭某某取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同时应慎重对待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审判员周晓东审判员李素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军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