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茹,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孙书生,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玉振,系该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16时5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豫PIK8XX号轿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周口市水泥厂路段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慎,将车辆开进路北侧绿化带,造成该车车辆损坏,绿化带损坏25米。该事故已经周口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已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且都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绿化带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2、原告应当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以证明驾驶员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三者绿化带损失应当先行扣除2000元。4、原告车辆损失未通过我公司进行核定,且在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进行到场,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且原告的鉴定评估程序违法,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本案诉讼属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6、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基本案情及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及交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豫PIK8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该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损失是8500元;证据5、周口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和修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花去修车费用和鉴定费共计59190元;证据6、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8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花去91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当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或者经过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国税个人发票,不能显示是施救费发票,且原告没有提供施救方式、施救距离等主要证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证据7的部分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16时5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豫PIK8XX号轿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周口市水泥厂路段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慎,将车辆开进路北侧绿化带,造成该车车辆损坏,绿化带损坏了25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周口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PIK8XX号轿车进行评估,评估值为5639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800元。原告李某某已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都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已通过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向周口市园林管理处赔偿市政设施损坏补偿费8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对豫PIK8XX号轿车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定损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6390元、车损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800元、赔偿绿化带损失8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690元,因原告未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后,下余部分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66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666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41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