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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于杨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946号 原告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龙,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946号
原告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龙,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詹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称其能够承包工程,原告加入。被告多次以托关系等为借口向原告索要费用。原告于2012年5月、6月六次向被告银行卡内汇款共计50000元,于2012年8月直接给付被告现金31000元。后来,因被告实际并未承包到工程,原告遂推出,并找到被告要求退回上述款项。2013年3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60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余2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欠款6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詹某某与郑素英夫妇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杨某某汇款50000元的事实。3、徐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81000元现金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詹某某分多次以银行汇款及现金给付的形式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81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21000元的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欠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詹某某负担4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邓军生
责任编辑:海舟